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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鲁刑初字第198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宾,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叶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宾在鲁山县城向阳路“皇家网吧”上网时,见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杨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杨熟睡之机,上前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作案得逞后逃离。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宾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郭某宾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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