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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鲁民初字第1819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鲁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李某晓,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晓诉被告李某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5日生儿子李某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关心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期间精神病发作,所需费用全部由娘家支付,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还嫌弃原告。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后又将积攒的6000元现金取走,原告无奈回到娘家。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旺泽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26000元(分地款20000元、存款6000元)由原、被告均分;4、婚前财产电视、冰箱各一台、被子四条均归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2、孩子应当跟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抚养费。3、20000元系卖地款,因为原告没有地,所以原告不能分。6000元中大部分是被告存的。4、结婚时原告陪送的东西电视、冰箱各一台、被子四条,是被告拿去的钱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5日生儿子李某泽。2015年6月13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已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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