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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084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叶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褚某某,女,197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一女,取名马涵某,现就读于昆阳镇五小五年级。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殴打我,且有重男轻女思想。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为了女儿撤诉。此后,被告仍要求原告生育男孩,夫妻矛盾升级,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身体不允许,可以不要二胎。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一女,取名马涵某。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因生育二胎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次原、被告在生育二胎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身体不允许,可以不要二胎,所以在该问题上,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协商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其夫妻感情还应当予以挽救。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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