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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118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叶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近些年来,因性格差异,不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宁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他说的婚前财产不属实。我们婚后盖了5间房子,这是婚后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3年给孩子买房子,是我们夫妻赠送的,与本案无关。我们家有鸡场,是我们三人的三亩责任田盖的厂房。现在我儿子在那里养鸡。原告在廉村乡刘宋庄还有一个养猪场,猪场7亩地,是我们婚后夫妻共同的财产。我们还有一亩半地是我们三人的口粮地。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宁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于199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2015年6月26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陈述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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