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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221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叶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王某某又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李某某,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但婚生三个子女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2间,其中北屋平房西头1间、东屋配房南头1间可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女一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纠纷,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王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王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李某某沟通,双方携手共创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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