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叶民初字第1448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叶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俊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赌博、酗酒,还时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申俊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但是原告总是不接。2015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后,要求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回家,原告也不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俊某。2015年元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偶而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证据。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