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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370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叶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7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王某某经常对原告刘某某实施暴力。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王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刘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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