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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211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叶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毛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妻子毛巧兰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系毛巧兰的姐姐。女儿张某甲在叶县任店镇前营村小学上学,每天需要接送上学,被告毛某某因不同意孩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在没有征得毛巧兰同意的情况下,每天到接送孩子的时间就无理取闹干扰原告张某某接送孩子。被告毛某某的行为既不利于女儿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又侵害了原告张某某行使抚养女儿张某甲的权利。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某某不得干扰原告张某某正常接送、抚养女儿张某甲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也不再管该事,现在孩子也不在被告毛某某这里,今后不管由谁抚养张某甲,被告毛某某也不再接送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毛巧兰在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张某甲在叶县任店镇前营村上学。被告毛某某系毛巧兰之姐。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毛某某未经其同意,接送张某甲上学侵害对女儿张某甲行使抚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毛巧兰表示今后不管由谁抚养张某甲,其也不再接送张某甲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张某某和毛巧兰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获得女儿张某甲监护权后,原告张某某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张某甲上学期间,被告毛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将张某甲接走虽非恶意,但也是于法无据,客观上已侵害了原告张某某对女儿应行使的监护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排除妨害,不再侵害对女儿张某甲行使监护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不得再妨害原告张某某行使对女儿张某甲的监护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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