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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382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叶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燕某甲。2013年农历10月18日,生次子,取名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燕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暴力。原告张某某无耐于2015年6月份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被告燕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有时会生气吵架,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两个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所以,被告燕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燕某甲。2013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燕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儿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燕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张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德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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