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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443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叶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郭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肖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我,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无法改变,且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婚后我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这不属实。我是真心爱她,因为这两年家里发生太多的变故。如果原告郭某坚持要离婚,生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郭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抚育费20000元。我们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给我父亲治病欠外债18000元由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现随被告肖某某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郭某以婚后经常生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郭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原告郭某、被告肖某某均称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同意生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并一次性给付其子抚育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原告郭某向本院递交的(2014)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郭某、被告肖某某在外打工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本应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但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郭某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请求离婚,被告肖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因跟随被告肖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生子应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郭某同意一次性给付生子抚育费20000元,本院应予允许。被告肖某某辩称,因给其父亲治病欠外债18000元,原告郭某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同意自己偿还,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生子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一次性给付其子抚育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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