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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383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叶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祥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不良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别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偶尔原告回家看望儿子,而被告均未在家,双方很少沟通。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原告的自尊心,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趁原告不在家之际,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威胁原告的父母并砸坏家具,借酒发疯造成家无宁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变更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子,夫妻关系相处特别好,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屋四间、东屋平房二间及门楼院墙、卫生间、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字初第13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3、城关乡堰口村村委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就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沟通,证明双方已经分居2年。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孙庭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实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北屋四间、东屋平房两间及门楼、院墙、卫生间等系原告父亲朱发某所建。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祥某,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多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王祥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了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生活、学习环境为宜,王祥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祥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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