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48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汝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岳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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