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692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汝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二营,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母亲不让孩子吃奶,经原告询问,被告母亲方才说出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经常吃药。2014年8月份,被告无故外出,经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拒不回家。期间,被告家人在汝州广播电视局播放寻人启事,同样以被告患有精神病进行播放。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致使原被告婚后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无和好可能,也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婚后我小产,加上原告经常殴打我,造成我精神分裂,现仍在治疗中,需要人照顾,要求原告支付我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如果离婚,被告的后续治疗费也应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杳无信息。后通过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才找到被告。另外,原告借我父亲3000元,现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3日订婚,2012年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张淑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份,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014年8月初至2014年9月初,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杳无音信。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婚生女张淑鑫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淑鑫,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被告现身患疾病,且发病于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更应悉心照顾,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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