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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民初字第1388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汝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冯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给孩子拿衣服为由,扔下幼子离家出走,后被原告找回。之后,又再次离家出走。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现虽经原告极力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拒不回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问,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属实,但精神损害赔偿我已经赔偿过原告,给原告铲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冯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问,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婚后又与他人同居生活,有违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出轨行为持续至今,期间对其错误行为亦不听规劝,其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因儿子冯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履行。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对于该事实被告也当庭自认,因其过错行为已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且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辩称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赔偿过原告,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某某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0月起履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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