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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刑初字第259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汝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我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男,成年,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我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分别系王某乙的儿子和女婿。王某乙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决定对王某乙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汝刑执字第5号收监执行决定书,于当日将王某乙送往汝州市看守所收监执行。后汝州市看守所将王某乙送交洛阳市监狱服刑,王某乙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
    2014年11月17日8时许,王某甲伙同赵某某等数十人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王某乙决定收监执行致王某乙在服刑期间死亡为由到汝州市人民法院讨要说法。赵某某身穿孝衣驾驶比亚迪轿车将几名亲属带到法院门口,王某甲身穿孝衣戴孝帽怀抱王某乙遗像与其他亲属一起围堵在法院门口,并将两幅白帐挂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大门处。期间,有人用喇叭高声喊冤,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引起过往群众围观堵塞交通。王某甲等人直到当天15时许离开法院。后,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身穿孝衣扯着两幅白帐,王某甲怀抱其父王某乙的遗像与其亲属围堵在市委、市政府的门口,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4年11月18日8时许,王某甲、赵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与其他人员一起到汝州市人民法院门口,王某甲等数十人身穿孝衣戴孝帽站在法院门口,并将两幅白帐扯在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大门处,王某甲怀抱其父王某乙的遗像,引起众多路人围观,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当日10时许,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认罪,但我没有开车过来,亲属也不是我喊来的。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本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一般的参与者。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没有抗拒抓捕,应认定为自首;不是本起事件的组织者;王某甲等人没有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出入;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分别系王某乙的儿子和女婿。王某乙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决定对王某乙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汝刑执字第5号收监执行决定书,于当日将王某乙送往汝州市看守所收监执行。后汝州市看守所将王某乙送交洛阳市监狱服刑,王某乙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
    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赵某某、王某甲伙同数十人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王某乙决定收监执行致王某乙在服刑期间死亡为由到汝州市人民法院讨要说法。赵某某身穿孝衣驾驶比亚迪轿车将几名亲属带到法院门口,王某甲身穿孝衣戴孝帽怀抱王某乙遗像与其他数十名亲属一起围堵在法院门口,赵某某伙同他人将两幅白帐挂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大门处。使法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无法出入,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工作秩序。期间,有人用喇叭高声喊冤,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引起过往群众围观堵塞交通。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直到当天15时许离开法院。后,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身穿孝衣扯着两幅白帐,与其亲属围堵在汝州市市委、汝州市政府的门口,严重影响了汝州市市委、汝州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赵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与王某甲等其他人员一起到汝州市人民法院门口,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身穿孝衣站在法院门口,并将两幅白帐扯在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大门处,王某甲怀抱其父王某乙的遗像,引起众多路人围观,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当日10时许,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积极参与围堵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市委、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动,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本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一般的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等数十人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市委、汝州市政府大门口围堵、扯白帐、辱骂等,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赵某某积极参与围堵法院、市委、市政府及扯白帐的行为,并开车运送亲属,系积极参加者而非一般的参与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没有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等数十人围堵法院大门,经劝说仍不离开,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甲等人围堵法院大门时间长、人数多,使法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无法出入。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不是本事件的组织者;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在量刑时综合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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