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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舞民初字第1002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舞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英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0日在舞钢市庙街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长大成年并出嫁。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非打即骂。二十多年原告饱受折磨。以前考虑到女儿小,没敢提离婚,现在女儿均已成年并成家。为了摆脱被告,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这期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不但不思悔改,甚至辱骂原告的母亲,两人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原被告从小就认识,一起长大,婚姻也不是父母包办的。原告说从结婚到现在饱受折磨不属实。原被告以前关系很不错,村上的干部出的有证据。原被告就是从2012年打工后才发生的矛盾,原告2014年前没有提出离婚的事。原告是打工期间有外遇,为此我们也吵过、打过,但是我还是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答辩人现在身上有残疾,答辩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在舞钢市庙街乡婚姻登记结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都已成年。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被告还想和原告过下等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仍想与原告继续过下去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栗彩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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