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12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湛民四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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