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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湛民四初字第7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湛民四初字第74号
    原告勾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肖某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下旬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他人劝说后,即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还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的改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法院依法判决归谁抚养;3、婚后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街道办事处李乡宦安置小区3号楼4单元4楼东户一套住房及东风牌小康商务车一辆由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同一村村民。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勾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经他人劝说后,原告以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还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无奈,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回到家中带着孩子,与被告分居生活,其二人的夫妻感情至今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勾某某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另查,原告勾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壁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索尼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两开门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木制餐桌一张、凳子六把。以上财产均存放在本市湛河区姚孟街道办事处李乡宦村安置小区3号楼4单元4楼东户住房内,并由原告勾某某一人进行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湛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他人劝说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且目前夫妻二人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回家,且婚生子肖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该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目前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按150元较为妥当。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其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亦因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勾某某抚养,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至婚生子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勾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壁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索尼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两开门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木制餐桌一张、凳子六把归原告勾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肖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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