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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湛民一初字第26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湛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3月28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开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屋后,就不再回来。原告追问原因,被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生活,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后原告自行将自己的衣物以及生活用品从租住的房屋中拿走。应被告要求,原告在订婚时为被告购置了共计13282元的金银首饰,并在婚前支付了10万元巨额彩礼。原告出身南阳农村,家中贫困,母亲早年去世,只有年迈多病的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生计,只身在平煤下井务工。在南阳农村,原告已属大龄青年,能够结婚实属不易。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和好,但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奈之下,原告可以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必须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以及婚前给付的10万元彩礼。被告却只同意返还现金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了金银首饰并在婚期支付了巨额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身负巨额债务。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避而不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价值13282元的金银首饰以及婚前给付的彩礼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婚姻放弃了工作,放弃了前程,甘为家妇,不能再被婚姻抛弃。尽管原告婚前对被告承诺买房、为被告安置工作等事情都未实现,但被告为了婚姻还是放弃了在郑州富士康的工作,回归家庭居家生活,从未有怨言。原告掌管支配家庭所有财务,却对家庭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家用。被告偶尔回娘家居住、吃饭也在情理之中。因为结婚,身为农民的父母为了让女儿有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在经济上倾其所有帮助被告经营小家庭生活,被告对此从未计较。希望原告顾家惜情,珍惜婚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置办嫁妆以及婚后家用,现已用完。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首饰,属于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无力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8000元、彩礼8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铂金戒指两只、铂金耳饰一对、珀金项链一条、钻石耳坠一对、铂金挂坠一个,共计花费132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六福珠宝店保证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恋爱,在婚前交往中互有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秉承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分歧,以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担负起自己为人夫、为人妻的家庭责任,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审理及庭下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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