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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23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东留村路口,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M97XX号小型轿车,与徐中华停放路边的豫LF65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9.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新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
    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徐中华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徐中华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中华证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317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抽血过程视频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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