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19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新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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