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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小字第2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新民小字第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兰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兰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但到了还款日期,兰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兰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兰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41042119770420XXXX借款人兰某某2015.4.21”借款到期后经李某某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兰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兰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兰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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