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1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苗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苗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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