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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自愿撤回对唐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运涛
    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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