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新民初字第1353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新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廉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某某诉称,廉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年7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在日常生活、行为习惯等方面格格不入,王某某总是对廉某某挑三拣四,廉某某这些年在家庭生活中都十分压抑,时常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廉某某已搬离家中长达一年半之久,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在此期间,廉某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今后也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廉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廉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婚生一女王某甲。2014年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廉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女儿,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孩子尚且年幼,双方应尽力抚养照顾孩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解决存在的矛盾,而不应采取消极的态度处理夫妻矛盾。故对于廉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