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80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新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姚某某以理财为由,从窦某某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窦某某多次找姚某某催要,但姚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姚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
姚某某辩称,60000元我收住了,但我不认可借窦某某60000元,2014年7月23日窦某某通过我存入担保公司3万元,利息每个月2分都给他打着利息。到2014年10月23日又给我3万元,利息给他打了一个月的,2014年11月整个平顶山市担保公司都出事了又给他打了一个月利息,我没有拿他一分钱,都存入担保公司了,我没办法还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姚某某收到窦某某理财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窦某某理财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大写)(?陆万整)。存期为3月,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00‰到期还本,每月付息。2分收到人:姚某某,日期201410、23”。姚某某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窦某某提供的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某收到窦某某款项60000元系事实,姚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窦某某与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理财合同关系,且收据约定“到期还本,每月付息”,并结合庭审情况,故推定窦某某与姚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姚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姚某某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窦某某要求姚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窦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窦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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