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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96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新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8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王某乙心胸狭窄,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吵骂,甚至大打出手,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王某甲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法官主持诉前调解时王某乙向王某甲保证:今后不再无故找事生气,夫妻间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把家庭搞好,王某甲也考虑到夫妻毕竟过了这么多年了,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至破碎,就答应给王某乙一个机会,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过多久就忘记承诺,继续对原告找事吵骂,不得不和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王某甲和王某乙有一宅基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王某甲在盖房中投入和付出较多,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被告方,所以王某甲理应多分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对双方自建共有的位于新华区王庄村的房产(价值约19万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乙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9年8月24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王某乙于2001年9月3日以平顶山市王庄村29号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办理了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29日王某乙向王某甲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今后不在打骂王某甲,少喝酒酒后有事多商量,家务活多干,今后好好过日子。”当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甲撤回对王某乙的离婚起诉。现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集体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2)新民初字第1245号新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婚生子王某丙手写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尽力抚养照顾孩子。王某甲所称的双方分居亦缺乏足够的证据,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今后双方应增强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共同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为促使双方和好,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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