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0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和彦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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