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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94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新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1年孟某某与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30日婚生女曲某甲出生,因曲某某在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矿(永城)工作,使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孟某某因病手术,曲某某连电话都未曾打一个,丝毫不关心孟某某的安危,自2012年上半年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曲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财产依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分配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被告曲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孟某某与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6日,孟某某与曲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曲某甲。孟某某与曲某某近些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发生变化,导致孟某某与曲某某从2012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孟某某认为与曲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曲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孟某某与曲某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书简要内容如下:“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双方婚后财产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婚后甲方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92平米,地点位于平顶山市康馨花园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夫妻婚后乙方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地点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现协商平顶山市康馨花园的该套房产归甲方所有。永城市百花苑小区的该套房产房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曲某某负责将房过户到甲方孟某某名下,过户费由乙方曲某某承担;二、双方婚后存款共240000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2012年3月13日”。孟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过户至孟某某名下。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孟某某将孟某某与曲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20140XXXX号)过户至孟某某名下,过户费由曲某某承担”。同日,孟某某与曲某某向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2012年3月13日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作出(2012)永证民字第136号,简要内容如下:“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婚后甲方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92平米,地点位于平顶山市康馨花园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夫妻婚后乙方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地点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现协商平顶山市康馨花园的该套房产权归甲方所有。永城市百花苑小区的该套房产房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曲某某负责将房过户到甲方孟某某名下,过户费由乙方曲某某承担。双方婚后存款共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全部归甲方孟某某所有。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建平,2012年3月13日”。根据2015年9月6日曲某某向本院寄来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曲某某2015年4月份的工资收入3628.04元、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6724.4元、2015年6月的工资收入6856.6元,曲某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5736.35元。情况说明简要如下:“曲某某同意与孟某某离婚,婚生女曲某甲由孟某某抚养,抚养费按本人固定收入的20%支付,做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2015年9月7日本院向孟某某告知曲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可孟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要求对曲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且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婚生女曲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曲某某向本院寄来的情况说明,已表示其女愿意由孟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由孟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年来各自的生活性格发生变化,通过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孟某某与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庭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起,孟某某与曲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曲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有和好的可能性,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曲某甲现年12岁,现上小学。本院考虑曲某甲是一个女孩,随母亲孟某某生活比较合适。孟某某要求曲某某向其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曲某某的月均工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孟某某诉求第三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因曲某某未到庭,对此请求无法查证。诉求第四项财产依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分配为准,因孟某某与曲某某的共同财产早已被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处理,对此,本院对孟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不予采纳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孟某某与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曲某甲由孟某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曲某某每月向其女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曲某某承担150元,孟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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