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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1636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杜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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