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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611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宁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吴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珂、助理审判员张海丽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二被告以从事建筑工程建设中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两笔,有借据为证,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一直按期付息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至今,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还款。我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无耐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以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杨某某赵某某2012年8月3号。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2分9月20号—10月2号逾期利息加倍杨某某赵某某2012年8月3号。二被告一直按期付息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份开始,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无耐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本金4万元及从2013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0日至今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先后借走现金4万元和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即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金 珂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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