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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303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宁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阴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珂和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某某、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二被告因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5日借5万元,2012年4月9日借5万元,2012年6月30日借5万元)均约定月息三分,并以二被告夫妻居住使用的回族镇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借款还期后,两被告多次付息至2014年。现因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还本付息不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5元及利息差额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并请求判令两被告以回族镇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及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阴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阴某某张某某2012年3月5号以房产作抵押。”同年4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叁各月,月息叁分,利息已付。阴某某张某某2012年4月9号(期限三个月,到2012年7月8号还本付息)注明抵押房产土地证做担保。”3个月后,被告阴某某在借条上补充:“后续叁个月至10月8号还本付息。”同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叁各月,利息已上,6月30号至9月30号。借款人:阴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2年6月30号。”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还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夫妻以其居住使用的回族镇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阴某某、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夫妻以其居住使用的回族镇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某某、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阴某某、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阴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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