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宁民初字第338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宁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雷某某,女,住洛宁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雷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珂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海丽和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雷某某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找到我要求我借给她6万元,并提供保证人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由王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找雷某某及王某某多次催款,两人均承诺归还,王某某还多次陪同我找雷某某。现雷某某怠于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本金利息清偿为止。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当时在医院伺候我家人,朋友张文焕找到我叫我给雷某某担保,我并不认识雷某某。我当时说我没有这个担保能力,雷某某说他的房子抵押着呢,只叫我签个字,说以后有什么情况不用我管,我才签了字。2014年3月原告催雷某某还款,雷某某说4月份一定还款。当时我在还款记录上注明4月份以后如果雷某某还不还钱,担保无效,我不再担保。雷某某拖欠贷款,应该他们两个来解决,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证号:410328195606100535)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60000元),借款期限(大写)陆个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叁,即月息每元三分。逾期滞纳金为: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此据借款人:雷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3年6月18”,上批注:“利息每月一付,先付6月份利息6.18日”。下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2013年6月18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我自愿为借款人雷某某提供担保。如雷某某不能按期还清该笔贷款本息,我自愿代借款人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叁年。担保人:王某某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无果,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叁分计至清偿之日。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及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为保证人,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金 珂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