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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585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宁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江某某,男,现住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洛宁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江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珂、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贰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时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江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3月27号张某某。”约定两个月归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由,找到原告江某某借走现金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江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5分)张某某2015年3月27号。原告当场将现金贰万元整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现金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即25‰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其合法范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给付给原告江某某,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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