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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涧刑公初字第261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涧刑公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硫酸厂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停车场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并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庭审前,李某某、高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高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郭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李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监控截图,相关照片,辩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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