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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涧民四初字第406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10-18)



    (2015)涧民四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某,上海江崎格力高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李萌萌(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李萌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原、被告年龄相差十多岁,双方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不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冲突,被告因为夫妻双方的矛盾已经伤害到了孩子,甚至到原告娘家大闹,把原告的母亲打伤。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二人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婚生女王某乙,两人已经结婚十几年,这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家庭和睦,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因琐事经常发生冲突。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从未出去工作过,而在2014年被答辩人却主动要求出去找工作,并以各种理由经常不在家,更别提对孩子和家庭的照顾了,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反常行为不是没有怀疑过,但考虑到孩子以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答辩人更是加倍的呵护被答辩人,在生意不好的情况下,仍向其妹妹借钱从香港买回黄金首饰给被答辩人,然而答辩人苦心所做的一切,换来的却是被答辩人无情的背叛。答辩人左腿四级伤残,作为一个××人,拖着病残的身躯为了家庭默默付出,2014年11月份,答辩人右腿又骨折,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逼迫答辩人出去工作,无奈,答辩人出去给别人拉婚嫁,因为行动不便避免上厕所水都不敢喝上一口,从早上六七点到中午赚来800元交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下午就拿上这笔钱和别的男人开房,这让作为堂堂七尺男人的答辩人如何承受?答辩人经过痛苦的思考,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决定重新给被答辩人一次机会,但答辩人的宽容换来的是被答辩人的变本加厉,答辩人到被答辩人的娘家商谈,被答辩人的母亲和被答辩人不由分说就对答辩人进行撕扯,被答辩人的母亲不慎自己跌倒也要责怪在答辩人身上,之后,被答辩人就以各种理由争吵激怒答辩人,以达到离婚的目的。二、被答辩人要求抚养费过高,婚生女王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应当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已经年近50,不存在再婚和再次生育的可能,答辩人毕生的心愿就是好好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家庭,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如果再剥夺答辩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对答辩人是更大的伤害,无疑雪上加霜。被答辩人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母亲,不考虑孩子的××成长,不顾和答辩人的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有出轨行为,答辩人对其道德品质严重怀疑,孩子有被答辩人抚养不利于其身心××。综上,为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由其行使对孩子的抚养权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答辩人共同承担,目前所欠债务如下: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2004年向答辩人朋友李建立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屋所欠债务,至今没有归还。2、2012年答辩人和前妻所生儿子王佳俊从部队转业分得转业款7万余元,王佳俊将这7万余元借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归还。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表哥共计13万元,每月付利息为1分,2015年6月份答辩人从妹妹处借款10万元偿还该笔债务6万元,尚欠被答辩人表哥7万元。4、2015年6月份答辩人从妹妹处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余准备用于偿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欠银行信用卡。5、两人婚后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购买,目前仍欠银行贷款为6.7万元,贷款一直由答辩人归还。综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目前所欠共同债务为34万元,银行贷款为6.7万元,应当由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四、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和答辩人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被答辩人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答辩人应当补偿答辩人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甚至公然开房,在公共场合还搂搂抱抱,不知收敛,并多次以此来羞辱答辩人。让答辩人在亲戚、朋友面前颜面尽失,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身心受尽摧残,事情发生后,被答辩人依然不珍惜答辩人给予其悔改的机会,多次找茬和答辩人吵闹,将答辩人衣服撕烂身体抓破并在家进行打砸。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日常生活与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据此规定,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生活新境1栋1单元301号房产一套,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表哥郭培选借款3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郭培选7万元未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二手奥迪轿车一辆,2015年1月,被告王某甲将该车辆转让,转让价款16万元,该16万元由王某甲掌握。原告刘某称,买车、卖车其均不知情。原、被告一致认可买车款其中3万元系借原告姐姐。庭审中王某甲称,卖车款16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姐姐,72000元用于偿还其儿子王佳俊,3万元用于偿还其姑父,余下款项用于偿还原告表哥借款利息1300元、信用卡(每月3100元)、房贷(每月550元)、补习班(2次共1800元)及生活费。根据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查明,王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偿还郭培选6万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肢体××肆级。庭审中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其称,于2015年6月1日向王艳红(王某甲妹妹)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郭培选,还余4万元在其本人处。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10万元借款不真实,偿还郭培选的6万元应是王某甲自卖车款16万元中予以支付。
    还查明,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录像资料一份及照片六张,根据王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查明,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与一男性入住宾馆,在电梯中、走廊中二人有接吻等亲密动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目前孩子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也有工作和收入,王某甲系肢体××,无稳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女孩子的××成长,王某乙由刘某抚养较宜,考虑到王某甲现无稳定收入、肢体××,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生活新境1栋1单元301号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分割。关于王某甲卖车款16万元的去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确实偿还郭培选6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6万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买车时借原告姐姐3万元,王某甲称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姐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每月应偿还房贷约530元,计算7个月为3710元;被告每月应还信用卡约3000元,计算7个月为2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合理支出后,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刘某支付22645元【(1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1000元-3710元)÷2=22645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与其他男性有暧昧、亲密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刘某向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卖车款22645元。
    四、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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