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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偃民六初字第234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偃民六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2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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