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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嵩民五初字第72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嵩民五初字第72号
    原告:张某某,女,31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锁,男,6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4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素粉,女,63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1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乙。因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杨某乙、抚养费自理、分割共同债务、带走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原告带走个人财产。因原告无抚养能力,故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4400元由原告承担。另外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及其母亲给付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现金等共计28750(其中经被告手给付原告2000元,经被告母亲手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母亲给原告入保险花费5250元、给原告看病花费10500元、原告的弟弟借原告母亲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1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950元(其中经原告手欠汪城村卫生所医药费450元,欠赵纪娃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4床、太空被2个。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农历)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嵩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经其父母劝说后于2014年春节与被告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妥。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400元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认可共同债务95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50元。原告张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共同债务950元及同意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保险花费5250元、看病花费10500元共计2175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弟弟借用被告母亲5000元的辩称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均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9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四、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4床、太空被2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现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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