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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嵩民五初字第71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嵩民五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某某,女,3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孙某某,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二婚,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孩孙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2010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农历)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孙某甲、抚养费自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原告王某某婚前与前夫所生女孩孙某甲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农历)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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