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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民初字第611号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汝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丽
    审 判 员  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  任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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