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11号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汝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丽
审 判 员 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 任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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