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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孟民三初字第81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孟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
    被告闫某某,男,30岁。
    原告闫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4年11月经孟津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闫某由其母亲王某直接抚养。2014年12月,原告生病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王某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来医院关心过原告的病情,没有来护理过,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治疗费用。原告的治疗费用大部分是母亲王某借的,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治疗费应当由父母均担。为了不让母亲王某承担过大的经济压力,现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的一半即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生病我并不知道,我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孩子生病,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原告生病,并不是我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如果原告住院属实,我愿意承担一半,但是原告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系被告闫某某女儿,2014年11月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女儿闫某由王某抚养。2014年12月7日原告闫某生病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花费1654.21元,门诊花费23.6元,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花费6069.93元,门诊花费466.16元。以上花费共计8213.9元。
    本院认为,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如果是未成年人的日常花销,原告是无权再要求被告负担,因为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经包含以上花销;但本案的8213.9元医疗费,因为数额比较大,被告每月仅支付400元是无法满足的这项开支需求,所以被告也有义务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医疗费4106.9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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