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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刘某甲,男,58岁。(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女,58岁。(系刘某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20岁。




    被告张某甲,男,47岁。(系张某某父亲)




    被告肖某某,女,46岁。(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娅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2013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三原告经媒人手给三被告彩礼钱现金35100元(包括见面礼10100元、压桌钱200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给礼钱5000元);2013年七夕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2013年9月,三原告因给被告送结婚礼好,经两个媒人手给被告家送去礼金5000元和一些床上用品。刘某某和张某某谈恋爱先后共花费近8万元,至今男方仍负债在身。然就婚姻登记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现张某某欲嫁别人为妻。原告就返还彩礼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付出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但双方未达成结婚的目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价值3700元)或折价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甲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诉均不符合事实。经我手的2万元、金戒指、金耳钉及床上用品已经全部退还原告。退钱、物时双方媒人的妻子都在场,地点是在我现在租住的地方,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6点半左右。刘某某与我女儿从认识到现在只送了这2万元、金戒指、金耳钉及床上用品的彩礼,没有其他的了。退还上述物品是经媒人苏某甲、张某乙说和住的事情,上述物品退还后,双方的婚约解除(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王某的儿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甲、肖某某的女儿。刘某某与张某某2013年4月经媒人张某乙、苏某甲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五月初九,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刘某某与张某某两人不愿再保持婚约关系。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亲戚说和退婚,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现金2万元、金戒指一个、耳钉一个、一个蚕丝被、两个被里(原告方称送给被告方的床上用品还有一条毛毯、两个被罩、两个被面、两个单子等,这些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方认为退还的不到位,与被告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方坚持其为与被告方的婚约关系先后共计花费了大约8万元,除诉状所列举外,还有:见面时给女方买手机花费700元;张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给其买被子花费600元、付房租2000元;2013年八月十五张某某到原告家,王某给了1000元;2013年九月初九到被告家“送好”,请被告家人吃饭花费320元;2013年腊月二十九刘某某到被告家串亲戚,买礼品等花费930元;2014年正月十七张某某过生日,刘某某给其1000元;刘某某给张某某爷爷镶牙价值1000元但没有要钱;两次待客(宴席)花费5000余元;前后去被告家多次,买礼品花费4900元以上。




    原告方提交苏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王某乙出庭作证。苏某乙的证明及王某乙作证内容与原告所称的前后为婚约支出情况基本一致。




    被告张某甲坚持2015年5月22日退还给原告方2万元及物品后,双方已确定解除了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约,以后不再追究。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被告张某甲在庭审结束后(签名前)未经许可离庭,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开始来往并订婚。刘某某与张某某相处的时间较长,期间原告方花费较大。原告方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未明确否认,张某甲也无可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花费情况也基本符合农村的相关习惯。故可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原告方为被告方支出花费较多这一基本事实。被告虽然退还过2万元及一些物品,但不能证明双方确定以后不再追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订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缺席不到庭,被告张某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须再返还给原告方一定数额的钱款,以9000元认定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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