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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兰民初字第02139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兰民初字第0213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订婚,同年阴历8月10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临产时,被告不给原告钱维持生活,且原告生病时也拒不给原告看病。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刚满月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里。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还辱骂原告父母,并殴打原告弟弟。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位于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单子九条、毛毯两条、被罩四个、七件套一套、四件套四个、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手镯一对、棉衣十件、外套六件、裤子六条、保暖裤四条、鞋六双、皮箱一个、原告身份证一张、原告娘家农合医疗本一本、原告娘家钥匙一串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四轮电动车一辆、童车一辆,现金两万元、四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以李某甲开户一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及其家人强行从被告家拿走两万元现金、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手镯一对,四轮电动车一辆、原告的衣服若干及四张银行卡。为了家庭和孩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阴历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4月3日双方在兰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分居一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潇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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