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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兰民初字第02081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兰民初字第02081号
    原告齐某某,男,1994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2000年04月0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74年10月09日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4年腊月十六日进行了大见面,当天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1000元,退回1000元,带礼品价值1900元。春节原告去被告家走节时又带礼品600元。被告回原告家时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了交通事故,自那时起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前段时间听别人说被告又与他人订婚,原告不相信此事,就让媒人去问被告咋回事,被告却不让媒人管此事。证实被告与他人订婚的事实后,当天晚上原告及其父母又去被告家中,问该事如何解决,被告及其父母却说:“没有钱,不退还,想咋着就咋着”,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给付见面礼20000元。因原告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家中拿了2000元。原告诉称其发生车祸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来往,不是事实。原告发生车祸后,还叫被告李某某照顾。被告多次叫原告过来拿走彩礼钱,但原告迟迟未来。综上,现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1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元,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买礼品若干。后原告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家中拿走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故解除婚约,针对彩礼退还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齐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21000元,李某某退回1000元,李某某收受齐某某彩礼20000元。后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从李某某家中拿走2000元,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见面所带礼品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受礼品价值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未满18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齐某某彩礼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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