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兰民初字第02034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兰民初字第020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同居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居后又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让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考虑到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被告不但不改,只要原告一进家,被告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后生育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后无债权、债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信息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同居关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农村习俗,以非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俊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