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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兰民初字第01645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兰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黄某,男,1992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94年3月3日生。系原告黄某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生。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男,1954年4月28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彭文洁,被告朱某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按照兰考县农村的习俗,原告和媒人及其他亲戚一起给被告送去32000元和2000元的物品。2013年腊月初三,原告又给被告7000元,后来原告的父亲去给被告送去抄好钱2000元和物品。被告接了原告父亲的钱物后,却说婚期推迟,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的父亲又送给被告2000元抄好钱和物品。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的母亲和双方亲属一起在兰考县老庙金店买了价值15000多元的“三金”和衣物。之后,原告父亲又分两次给被告送钱,一次2000元,另一次4000元。2014年腊月初六,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举行婚礼,婚礼举行完毕后,原告母亲和亲属又给被告回门礼4000元和下车礼4000元,以及磕头礼6000元和串新礼2400元,后来又给被告买手机和办驾照。办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朱某某商量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均拒绝办理登记,并且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也不告诉原告她去哪里了。原告为了聘娶被告花费了家里几乎所有的钱财,但被告朱某某根本不诚心跟原告过日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经不可能。原告就上述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4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朱某辩称,本案并非婚约彩礼问题,而是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生活,这类案件只存在同居期间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和被告朱某某2014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对被告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在被告朱某某怀孕期间,原告对朱某某也是说打就打,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生活七八个月,没有过上一天好日子,致使心情不好,孩子发育不好,最后导致流产。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去民政局登记这回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状中罗列的费用之多,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流产花费1083.9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婚约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见面当天实际给付32000元,返还2000元。原告给被告近亲属买的礼品是赠与的。原告所说2013年腊月初三给7000元,两次抄好计4000元,原告的父亲送钱一次2000元,回礼、下车礼、磕头礼、串新礼都是不存在的。串新礼、买手机、办驾照都是被告朱某某拿的钱,购买的三金都在原告家。原告起诉婚约彩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某某的部分婚前财产还在原告家,应归被告所有。包括六床被子、三套四件套、三个床单、衣服若干、台灯一个、十字绣二个、鞋子及生活用品。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对朱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经媒人介绍,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订婚,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朱某某见面礼32000元,被告朱某某退回2000元。2013年腊月初三,被告朱某某去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7000元,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共计8000元,并购买了三金。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朱某某怀孕,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朱某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5月31日在兰考县妇儿医院做了引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朱某某彩礼,后按照习俗原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朱某某怀孕并引产,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由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的下车礼、磕头礼及回门礼和串新礼,因其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被告否认将三金带走,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将三金带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接受原告的彩礼所购买,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欲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被告朱某并非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1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来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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