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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兰民初字第02012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兰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5年12月4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1983年11月11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杨某丁,女儿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夫妻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原、被告就开始生气吵架,被告常把原告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打过原告后,曾向原告父母跪下,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原告都记不清了被告打过她多少次,另外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生女杨某丙于2009年2月2日出生,婚生子杨某丁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来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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