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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民初字第1018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通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相识,2013年1月因同居意外怀孕,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定下了婚约关系,之后原告离开江苏省吴江市回河南省兰考县娘家居住,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通许县被告家中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2013年9月30日原告生于一女儿秦某乙,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不再像以前,感情上对原告渐渐疏远,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被告在外打工也不给我们母子打生活费,被告也曾提出过不愿与原告过了,要求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8000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虽然在生活中有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还有了女儿,女儿年龄还小,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不错,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相识,开始相恋,于2013年4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了女儿秦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恋爱,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了一女儿,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婚后虽因生活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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