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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51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慧聪、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京P292Q9小型轿车沿通许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东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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