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466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尉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及2015年间,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短信记录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许昌县小召乡营业所转账借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对其中的70000元有转账凭证、欠条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对该70000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20000元借款,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2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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